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1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07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5,777元,嗣因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同條第8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間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
07年8月起,分156期、利率3.88%、每月償還5,77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稽。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收入
不足支應還款方案,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第199頁)附卷可稽。
⒊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以薩國際使徒中心,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迄今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⒋聲請人支出狀況⑴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900元(含伙食費9,500元、家中民生消耗品開銷1,5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1,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水費及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主張以1萬6,90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陳○、陳○、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1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學費繳費單、電信費帳單、移工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查陳○、陳○、陳○、陳○現皆為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197至2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陳○、陳○、陳○、陳○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萬8,910元(計算式:2萬4,455元×4人÷2人=4萬8,910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此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8,90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萬2,000元=2萬8,900元)。
⒌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10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2萬8,900元=1,100元),已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每月5,777元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100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元、台新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6,463元、5,583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1萬2,07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45至173、223至227、237至239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3萬554元(計算式:3萬79元+1萬6,022元+38萬9,240元+105萬9,323元+23萬5,890元=173萬554元),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171萬8,481元(計算式:173萬554元-1萬2,073元=171萬8,481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00元清償債務,尚須1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萬8,481元÷1,100元÷12月≒130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