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品榮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品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下稱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2萬811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
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另每月兼職外送平台收入約1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及匯款明細、合作證明書、薪資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487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3萬6000元(=2萬1000元+1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萬6500元、膳食費1萬2000元、聚餐費2,4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1,830元、交通費1,582元、手機電信費507元、勞健保費3,037元、治裝費898元、醫療費232元、廣告費1,686元,共計4萬0672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管理費收據、臺鐵車票、電信費帳單、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廣告刊登費為佐(見本院卷第495至555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聲請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其所住地即臺北市松山區之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893元,而其目前每月收入3萬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110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所載(見調解卷第19、29、97至111頁、本院卷第629、665頁),聲請人現年46歲,債務總額為370萬344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107元清償債務,尚須2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0萬3444元÷1萬1107元÷12月≒27.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台新銀行存款1萬8001元、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存款934元、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存款34元、郵局存款38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連線銀行存款1萬086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存摺、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3至487、585、64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其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6月22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