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羽祐(原姓名:劉秀慧)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羽祐(原姓名:劉秀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929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公共托育中心擔任托育人員,自113年12月至114年5月薪資共計20萬3941元(平均每月3萬3990元,計算式:20萬3941元÷6=3萬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年終獎金為3萬5485元(平均每月2,957元,計算式:3萬5485元÷12=2,957元),另每月有兼職工讀生收入為5,529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4萬2476元(=3萬3990元+2,957元+5,52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自陳住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調解卷第59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扶養費1萬0650元部分,依其母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見調解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349頁),其母為66歲,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收入為4萬5000元(平均每月3,7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2=3,750元),每月領有敬老補助4,049元及健保補助1,662元,經審酌上開收入及補助難以支應其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主張與其姊共同分擔其母扶養費,本院認其母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每月收入及補助,就不足部分,再與其姊平均分擔,方為其應負擔扶養費範圍,是其母每月必要支出以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卷第88頁)之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計算為2萬1300元,扣除其上開收入3,750元及補助,再與其姊姊平均分擔,則聲請人負擔其母每月扶養費應為5,920元【計算式:(2萬1300元-3,750元-4,049元-1,662元)÷2=5,92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3萬081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萬4893元+扶養費5,920元=3萬081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2476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尚餘1萬1663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11至15、65至85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1萬499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663元清償債務,尚須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1萬4999元÷1萬1663元÷12月≒8.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元大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2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玉山銀行存款77元、郵局存款59元、第一銀行存款1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60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CL0072DCE001、00000000000)、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各保單、機車行照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185、223至231、227至247、23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6月23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