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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智成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07年7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237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

同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3.99%、每月償還1萬23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

⒉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發薪資為3

萬5,000元,且於114年領有年終獎金2萬元、端午禮金1萬元及中秋禮金1萬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3,333元(計算式:

(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5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3頁)、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見調解卷第16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及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3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8,333元(計算式:35,000元+3,333元=38,33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性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公證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35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另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500元等語。經

查,債務人父親現年80歲,安置於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每月領取4,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收據(見調解卷第47頁)、住民收費明細表(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53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卷附住民收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父親入住前開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除應負擔扣除補助後之照護費9,500元外,另有其他費用支出,合計每月約需支出1萬5,580元,經扣除按月得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300元後,尚有不足1萬1,280元(計算式:15,580元-4,300元=11,280元)。

債務人自承其父僅有其1名扶養義務人,應由其負擔全部扶養義務,則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核屬合理,堪予採認。⒌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93元(計算式:其必要

生活費用24,893元+其父扶養費9,500元=34,3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333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3,940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萬237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3,940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又債務人自陳名下有9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該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而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為4,608元(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3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人壽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59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155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3頁)等件附卷可稽。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30萬9,513元(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63頁),扣除前開財產價值後為130萬4,905元(計算式:1,309,513元-4,608元=1,304,9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940元清償,尚須約27.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04,905元÷3,940元÷12≒27.6)。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