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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無愁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無愁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98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5,348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8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9

月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5,348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

⒉債務人主張其因工作未能持續銜接,致生失業空窗期間而毀

諾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5頁)。查債務人當時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健保署審酌其經濟狀況後,同意其以分期方式繳納欠費,足見債務人當時之經濟狀況確有困難。債務人前開因工作未能持續銜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主張,核與上開資料所呈現之經濟狀況相符,堪予採信。據此,堪認債務人係因經濟困難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其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名下有現金、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款,以及97年出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下合稱系爭財產)。而現金為28萬4,000元、存款則合計為26萬1,195元(美金、港幣存款部分,依114年3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港幣現金賣出匯率1比33.195、1比4.281換算)、機車價值約1萬3,500元(以債務人陳稱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中間值計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1頁)、二手車行情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93頁、第307頁至第461頁、第497頁至第693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5頁)、線上課程資料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第695頁至第731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

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49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1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⒊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280元後,尚餘1萬1,720元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業如前述。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24萬5,312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為(計算式:2,245,312元-284,000元-261,195元-13,500元=1,686,6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720元清償,尚須約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86,617元÷11,720元÷12≒12.0)。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