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程懷德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程懷德自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1萬2,530元,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離婚後支出增加,又需依離婚協議獨力扶養子女,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償還2萬1,947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款至113年9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並於113年10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7至291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國小乙節,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薪資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63至68、本院卷第117至130、148至158頁)。參以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7月間供領有薪資收入24萬9,799元(計算式:8萬1,691元+8萬4,054元+8萬4,054元=24萬9,799元),平均每月8萬3,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參聲請人目前除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8萬8,866元(計算式:8萬3,266元+5,600元=8萬8,8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⑴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為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依離婚協議約定,需單獨扶養子女程○祐及程○琦,平均每月需分別支出程宣祐扶養費1萬2,658元(含生活費5,000元、中央大學住宿費1,260元、學費5,800元、電話費598元)、程○琦扶養費2萬8,598元(含生活費6,000元、支援租金1萬元、學費2,500元、電話費1,399元、住家網路費1,399元、補習費7,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查程○祐為94年生,現已成年,除於113年領有薪資收入3萬9,215元外,名下無財產抑或其他所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49至51、160至162頁),堪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程○琦為97年生,現為未成年,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戶籍謄本、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內容附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數額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院審酌審請人自陳程○祐平日居住在中央大學宿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式:1萬6,768元×1.2=2萬122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程○祐之扶養費1萬2,658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程○琦與聲請人前妻胡○香同住,惟未提供其實際住址,爰暫依離婚協議書中所載胡○香臺北市中正區住址為其實際居住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程○琦扶養費2萬8,598元,惟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應以上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4,455元作為程○琦之扶養費較為可採,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萬8,866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3萬1,47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8萬8,866元-2萬280元-1萬2,658元-2萬4,455元=3萬1,473元),該餘額雖足以履行每月償還2萬1,947元之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自陳因其與胡雅香於111年7月5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需每月支付2萬5,000元予胡○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是系爭還款方案加計上開每月需支付胡○香之2萬5,000元後,每月共計需支出4萬6,947元(計算式:2萬1,947元+2萬5,000元=4萬6,947元),僅憑聲請人每月所餘已不足以負擔前開支出,是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3萬1,473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郵局存款0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車號00-0000汽車1部(90年出廠,堪認已無殘值)、車號000-0000汽車1部(113年出廠,現值約59萬5,660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1,12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77元、聯邦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中國信託信銀行存款544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59萬7,706元(計算式:59萬5,660元+1,125元+277元+100元+544元=59萬7,70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證券存摺庫存資料、購買汽車發票、行照及車輛照片、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3至194、297至299、307至313、321至353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31萬1,172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771萬3,466元(計算式:831萬1,172元-59萬7,706元=771萬3,466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萬1,47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71萬3,466元÷3萬1,473元÷12月≒2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10元 消債調卷第23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萬2,732元 消債調卷第211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5,698元 消債調卷第21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2,848元 消債調卷第19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2,659元 消債調卷第219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509元 消債調卷第219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2,639元 消債調卷第209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9,014元 消債調卷第199頁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780元+22萬4,405元=41萬1,185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萬5,023元 消債調卷第205頁 1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萬6,755元 本院卷第61頁 12 胡雅香 475萬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合計 831萬1,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