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芷瑄(原姓名:劉岱蓉)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芷瑄(原姓名:劉岱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248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15年3月至5月領有薪資共計8萬6640元(平均每月2萬8880元,計算式:
8萬6640元÷3=2萬888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存摺為佐(本院卷第359至38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租金補助7,000元外,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5至147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5880元(=薪資2萬8880元+租金補助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6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自陳住臺北市萬華區,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87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支付子女董○○扶養費1萬元部分,依董○○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
47、87至91頁),董○○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堪認董○○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其女扶養費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董○○扶養費1萬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為3萬489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萬4893元+董○○扶養費1萬元=3萬4893元),而其每月收入3萬58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98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19至20、55、79、95至103頁、本院卷第293至313、333至339、386頁),其債務總額為74萬1993元,另扣除聲請人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068元後,尚有債務71萬3925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83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987元清償債務,尚須6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萬3925元÷987元÷12月≒6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中信銀行存款0元、臺灣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82元、玉山銀行存款522元、上開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存摺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5至283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7月3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