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惠真(原姓名:廖惠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惠真(原姓名:廖惠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24萬431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對債權人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該會111年民調字第4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另每月領租金補助7,000元、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補助1,000元、每年領三節慰問金5,500元(約每月458元,計算式:5,500元÷12=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95頁),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61頁),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2943元(=薪資1萬5000元+租金補助7,000+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補助1,000元+慰問金458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住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第337頁),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4000元,未逾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943元扣除上開每月支出2萬4000元後,尚餘8,943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3至35、109至126、165至209頁),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9萬7328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943元清償債務,尚須1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萬7328元÷8,943元÷12月≒1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郵局存款2,7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富邦產險保單(保單號碼:0113R0123CH00000000P096)、普重機1輛(車號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1、277至309、327至33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7月1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