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忠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654,80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16,297元,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每期還款16,297元,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61頁、第40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起於建築基地打零工為生,每月實際收入為28,600元及全球人壽每年生存保險金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全球人壽保險單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73頁、第275至321頁、第329至335頁)。
另債務人雖自陳其女兒於112年6月至113年8月間曾資助生活費,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9至335頁),惟上開資助係不定期、不定額,且113年8月27日後即未再資助,故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計算。復查債務人自112年2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頁、第397至40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9,017元(計算式:28,600元+417元=29,0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23至327頁),參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9,017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017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6,29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5,017元可供
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55至69頁、本院卷第73至13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6,912,762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尚未列入),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017元清償債務,尚須11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12,762元÷5,017元÷12月≒114.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汽車3輛(均76年出廠)、
全球人壽(含國華人壽)保單5張、南山人壽保單1張、三商美邦人壽2張、台灣人壽保單1張、第一銀行存款餘額605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3元、高雄大林蒲郵局存款餘額6元、華南銀行存款餘額72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保單投保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67至109頁、第275至321頁、第351至369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4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