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永芳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之不能清償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債權人共約新臺幣(下同)132萬5,997元債務,無力清償,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但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123頁、第12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稱其係私營繪畫家教、承接外部繪畫課程活動及偶爾販賣自己畫作,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51至53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49頁、第209頁、第227頁),衡以債務人經營模式,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且依其聲請更生時近5年之稅務資料亦查無其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之情形(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5至37頁、第245至255頁),堪認債務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以私營繪畫家教、承接外部繪畫課程活動
、偶爾販售自己之畫作為業,每月收入為3萬4,000元,另每月有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臺東縣政府函、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91至193頁、第227頁、第237至241頁)。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上開已陳報之補助外,並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東縣政府等機關函文、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調查結果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75至81頁、第243頁),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堪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8,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4,000元=3萬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有租賃契約、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59至169頁、第229頁),則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之。
㈤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以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計之等語。查債務人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9頁),而該名子女現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亦有租賃契約、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59至169頁、第229頁),則該子女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之。是債務人現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2,447元(計算式:2萬4,893元÷2=1萬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377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詳卷、出廠日期為104年6月)、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萬2,968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505元外,尚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上開金融帳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凱基人壽應用程式查詢畫面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5至第137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3頁、第232頁)。
㈦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000元,扣除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4,893元及扶養費1萬2,447元後,僅剩660元可供支配,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數額至少共達493萬4,076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488萬6,226元(計算式:493萬4,076元-377元-4萬2,968元-4,505元=488萬6,226元),此數額實非債務人得以其每月可支配之660元而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紀、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009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3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萬9,468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7至9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6,08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5至10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0,017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9至110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4,396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7至121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萬2,835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3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7萬0,268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5至127頁 合計 493萬4,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