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徐劭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鑫城為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程序。
二、本件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鑫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匯豐公司迄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曾鑫城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