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秀哲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秀哲自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之不能清償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債權人共約新臺幣(下同)159萬3,095元債務,無力清償,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時,債務人於同年3月20日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⒈債務人主張其因退休、患病之故,現無工作,每月領取低收

入戶補助8,329元、租屋補助7,000元、勞退金1萬4,000元,及三節慰問金每年共5,000元(每月平均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宮廟與基金會救助金每年共6,200元(每月平均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類宮廟與基金會補助明細表、債務人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債務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57至193頁)。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上開所稱之勞退金,應係「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勞保老年年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國保老年年金)」,而非勞工退休金,且其現勞保老年年金每月係受領1萬1,724元,國保老年年金則係自115年2月起每月受領2,470元,又除上開已陳報之補助及自115年1月起低收入戶每月加發1,000元補助外,債務人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機關函文、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1至95頁、第113至115頁、第401至422頁),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收入,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23頁)。

⒊綜上,本件堪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1,457元(計算式:8,

329元+7,000元+417元+517元+1萬1,724元+2,470元+1,000元=3萬1,45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有租賃契約書及房租轉帳紀錄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19至227頁),則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㈣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帳戶存款1萬5,117元、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萬5,139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4元、汽車1輛(車牌號碼:

詳卷、出廠日期為85年)、保險契約解約金62萬0,635元外,並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之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63至181-2頁、第187至193頁、第239至285頁、第287至311頁、第399頁、第425頁)。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萬1,457元,扣除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4,893元後,僅結餘6,564元,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數額至少共達658萬8,898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593萬8,003元,此數額實非債務人得以其每月可支配之6,564元而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紀、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萬3,820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7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萬5,089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7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萬9,989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3頁 合計 658萬8,898元 註: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上雖列有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向本院陳報其現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1頁),故本表不予列載該公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