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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秉杰(原名:高秉杰)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其於聲請狀所載住址一致(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