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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方紹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家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方郁蓉

方蓮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720,810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新北市○○區○○○○○○000○○○○○○000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本院卷第5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國泰世華銀行為135,038元,安泰銀行為37,349元,渣打銀行為418,824元,台新銀行為28,436元,玉山銀行為361,879元,台北富邦銀行為435,534元(本院卷第34

5、441、477、485、487、491頁)。以上金額合計為1,417,060元(計算式:135,038+37,349+418,824+28,436+361,879+435,534=1,417,060)。

2.非金融機構部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5日陳報其債權為94,770元(本院卷第469頁)、創鉅有限合夥於115年3月25日陳報其債權為116,020元(本院卷第46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3日陳報其債權為115,895元(本院卷第451頁)。聲請人另陳報A22債權為1,149,636元,A21債權為191,437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2月12日北院信114司執速字第20665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8,596元(聲請人補報),以上共計1,676,354元(計算式:94,770+116,020+115,895+1,149,636+191,437+8,596=1,676,354)。

3.上開金額共計3,093,414元(計算式:1,417,060+1,676,354=3,093,41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3年1月14日至115年1月13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5年3月26日陳報其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1,510,640元;又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7月31日曾有打工收入119,262元;另114年11月間有全民普發金10,000元,有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服務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存摺明細、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9、141至143頁、147至169頁、171至185、499、743頁)頁),共計1,639,902元。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67,913元程度(計算式:(1,510,640元+119,262元)÷24月=67,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補助:聲請人與配偶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租屋處,並陳報其配偶有申請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但於113年1月至114年8月是匯入聲請人帳戶,嗣改匯入配偶帳戶等語,並提出其配偶訂立之113年2月29日至116年2月28日住宅租賃契約為佐,此外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有租金補貼專案網頁資料、郵局交易明細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可稽(本院卷第509至513、253、255、339、3

43、353、43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2部,第一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111年4月出廠)於114年12月25日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拖走(本院卷501頁),第二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01年2月出廠)價值甚低,並有機車行照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2)聲請人所提出其中華郵政南勢角郵局帳戶於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33元、永春郵局帳戶於115年3月3日餘額為112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5年3月9日餘額為185元、中和農會帳戶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42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5年3月11日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為124元、聯邦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796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4年3月16日餘額為700元、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5日餘額為0元、安泰銀行帳戶於114年12月18日餘額為0元、臺灣銀行帳戶於114年5月29日餘額為236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餘額為7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4年12月21日餘額為16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1日餘額為741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3日餘額為877元(本院卷第521、523、529、531、533、562、565、57

6、585、587、591、595、597至601、603、605、632、659頁;嗣更新如第735至739頁所示,與上揭數額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3)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險5筆、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保單號碼、保單金額、質借情形、預估解約金詳卷,本院卷第435、501、685至717、761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7頁)、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19至727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共1,617,552元,包括保險費、清償債務支出等(本院卷第745頁)。

惟按聲請人之商業保險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清償債務亦非必要生活支出,均應予剔除。查聲請人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6,400元、114年度為16,9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3年1月14日至115年1月13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1,132元(計算式:16,400×1.2倍×12個月×(比例353天/366天)+16,900×1.2倍×12個月+0×1.2倍×12個月×(比例13天/365天)=471,132),平均每月19,630元。逾此數額,難認有必要。

5.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5,600元。查聲請人之子住在新北市,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6,400元、114年度為16,9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3年1月14日至115年1月13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1,132元,平均每月19,630元(計算式:16,400×1.2倍×12個月×(比例353天/366天)+16,900×1.2倍×12個月+0×1.2倍×12個月×(比例13天/365天)=471,132),再按比例與配偶分擔後,此部分必要扶養費核為230,566元(計算式:471,132/2=235,566元),平均每月約9,815元(計算式:235,566÷24=9,815)。逾此數額,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但其子於聲請前二年領有全民共享現金10,000元,本院卷第501、745頁,附予說明)。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勞動能力每月平均所得67,9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30元、扶養費9,815元,加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取得租金補助之半數即2,800元後,每月收支餘額核為41,268元(計算式:67,913-19,630-9,815+2,800=41,268)。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093,414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41,26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93,414/41,268≒75個月,約6.3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關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部分,應計入上述全民共享現金項目共2萬元),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