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淑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東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淑姈自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2,149,55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艾萊創意早午餐,薪資轉帳至債務人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收入表、郵局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3至306頁),觀諸債務人薪資入帳之郵局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債務人於民國115年1月至5月期間,合計領取薪資共20萬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元(計算式:20萬元÷5=4萬元)。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至於債務人表示先前有購買過直銷產品,而有兼職收入,現則無購買此類產品(見本院卷第252頁),因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所得,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另債務人雖於114年11月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核屬一次性收入、不具持續性,亦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5,000元(計算式:4萬元+5,000元=4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25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另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支出其父張幼郎扶養費6,223元、其子張晉嘉扶養費6,000元部分,依張幼郎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可見其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為1,087,240元,復由張幼郎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第397至403頁),可見其114年領有利息所得32,880元、營利所得159,902元;113年領有利息所得32,503元、營利所得171,747元,再由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顯示張幼郎有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49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是張幼郎每月領有年金給付,並有相當財產及存款,難認張幼郎有需由債務人扶養之情事,此部分支出不予採計。參照張晉嘉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第323頁、第405至413頁),張晉嘉現齡19歲,雖已成年,惟目前尚在就學中,名下財產僅機車1台,114年所得總額118,222元、113年所得總額15,740元,加以債務人表示張晉嘉目前停掉打工,專心於學業上(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張晉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雖主張前配偶因罹癌,目前無法工作,未能扶養張晉嘉,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釋明其前配偶確實無法履行扶養張晉嘉之義務,則依法債務人前配偶仍應分擔扶養費1/2,復以張晉嘉現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為計算基準,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張晉嘉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24,893元÷2=1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30,89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其子張晉嘉扶養費6,000元=30,89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4,107元(計算式:45,000元-30,893元=14,107元)可供支配。
㈥、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5至59頁、第163至229頁、第233至24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4,160,13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4,107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60,132元÷14,107元÷12月≒24.6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35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73至319頁)。
㈦、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