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左瑞祥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113,19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11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小林蔬果行,擔任理貨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㈠、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0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
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蔬果行店面內,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高○○之扶養費即
每月借探視機會給予零用金4,000元(本院卷第103頁),惟債務人自承高○○係與其前妻同住,亦未能提出高○○之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尚難逕認債務人確為高○○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有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之必要,債務人上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難認遽採。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餘額34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9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107元(計算式:3萬元-24,893元=5,10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71至76頁、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第77至101頁、第117至12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4,031,75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107元清償債務,尚須6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31,759元÷5,107元÷12月≒6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