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明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聲請狀及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