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朋輝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835,00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每期還款5,921元,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更生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稽(本院卷103頁、第95至9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萬源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6,000元,業據提出名片、薪資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23頁),參諸債務人114年7月至115年1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6,600元、44,600元、46,6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51,200元,合計327,000元,堪認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6,714元(計算式:327,000元÷7月=46,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雖陳稱其自114年10月迄今之薪資遭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其債權人蘇辰禾直接扣除抵償債務,並未實際領取云云,然債務人遭扣抵薪資部分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另查,債務人主張其具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業據提出債務人更生陳報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第125頁),且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合計9,000元(平均每月75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列冊加發補助1,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3至425頁)。此外,債務人自111年12月迄今未再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8,464元(計算式:46,714元+750元+1,000元=48,46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
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第143至14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臻、陳○菲之
扶養費,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本院卷第10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陳○臻、陳○菲之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25頁、第153至163頁、第469至475頁、第481至526頁),可知陳○臻、陳○菲尚未成年,現居臺北市萬華區,名下無任何財產,均具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自115年1月起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兒童補助4,889元及低收列冊加發補助1,000元,合計5,889元,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尚不足19,004元(計算式:24,893元-5,889元=19,004元),據此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應平均分擔陳○臻、陳○菲之扶養費為19,004元(計算式:19,004元×2÷2=19,004元)。
⑶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母親A18之扶養費,每月給付
生活費5,000元,並與胞兄陳志忠平均分擔房租9,000元及水電費約4,000元至5,000元(本院卷第102頁),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A18戶籍謄本、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5至401頁、第477頁),可知A18現年65歲,名下除臺中市烏日區公同共有土地3筆外,別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而債務人主張A18現與其同住,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胞兄陳志忠、胞姐陳秀雯等3名子女,依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計算,堪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A18之扶養費為8,298元(計算式:24,893元÷3人=8,298元),逾此範圍之扶養費主張,即屬無據。
⑷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2,195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893元+子女扶養費19,004元+母親扶養費8,298元=52,195元)。
⒌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2,19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4
8,46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顯不足償還每期5,92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2張、零星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56頁、第173至199頁、第201至205頁、第207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2,19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
8,46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637,705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帳戶還款紀錄、借款對話紀錄、本票、借據(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54頁、第108至1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09至381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