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姜忻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1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55萬7,7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0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0號卷第129、135頁,下稱消債調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呷尚寶早餐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9,1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9至50、99至101頁)。參以前開薪資袋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0月至115年2月間自呷尚寶早餐店平均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9,160元【計算式:(2萬8,600元+2萬9,600元+3萬元+3萬元+2萬7,600元+)÷5月=2萬9,160元】。復參聲請人自112年11月18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本院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45至15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9,1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萬449元(含餐費11,000元、電信費1,399元、日用品3,000元、交通費800元、房租3,250元、水電費1,000元)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調卷第65至6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9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沈家榮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沈○樺、沈○玲,每月需支付扶養費各7,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沈○樺、沈○玲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查沈○樺為103年生、沈○玲為105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沈○樺、沈○玲現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扣除沈家榮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各1萬6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人=1萬65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分別支付沈○樺、沈○玲之扶養費7,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9,16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連線銀行存款387元、玉山銀行存款10元、彰化銀行存款131元、郵局存款292元、台新銀行存款1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9元、車號000-000機車1部(出廠年份:101年、預估價額:2萬1,000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2萬1,979元,有連線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機車行照、機車估價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97、103、135至141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26萬8,384元(詳如附表所示),縱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259元 見消債調卷第11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989元 見消債調卷第11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萬860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萬4,907元 見消債調卷第107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萬9,236元 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642萬1,133元 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合計 726萬8,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