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德慧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德慧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127,573元及美金2,107.9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1、16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至113年3月27日任職於元大銀行,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10月11日任職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17日任職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4月13日迄今任職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每月約定薪資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債務人陳報㈡狀、聘任函、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147頁、第235至242頁)。債務人雖主張其於中信證券公司之薪資自115年7月起已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僅能領取約3萬元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就債務人主張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復查債務人自114年2月迄今並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計算(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債
務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3年、95年生,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且債務人自承其2名子女均在美國就讀大學,有申請學校補助金作為生活費或在當地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則由債務人親戚幫忙支出,債務人因經濟拮据自114年迄今未給予2名子女生活費及學費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元大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9,710元)、安聯人壽保單4張(有保單借款,保單價值合計105,476元及美金1,786.08元)、安達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美金1,5
87.8元)、富邦人壽保單6張(有保單借款,保單解約餘額合計336,333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1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31元、6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72至75頁)、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各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14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安達人壽投保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安聯人壽公司函文(本院卷第219至221頁)、集保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87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9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
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10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56頁、第125至153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569,78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0,10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569,785元÷30,107元÷12月≒12.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