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怡潔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怡潔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5,036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商,約定自
同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償還1萬5,03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萊爾富計時人員,每月薪資1萬3,500
元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相符。又債務人自115年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家庭生活補助6,825元、低收入戶列冊加發1,000元等情,有郵局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762元(計算式:13,500元+5,437元+6,825元+1,000元=26,76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公證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爰按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計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⒋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子女1名等語。經查,該名子女於109年間
出生,屬未成年,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現僅按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低收入戶列冊加發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3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7頁)、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該名子女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74頁),爰按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此,扣除上開補助及該名子女生父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該名子女扶養費為8,646元(計算式:(21,300元-3,008元-1,000元)÷2人=8,646元),逾前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⒌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946元(計算式:其必要
生活費用21,300元+子女扶養費8,646元=29,94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762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剩餘,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前所述已無剩餘可供支配。又債務人名下除存款124元及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103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7頁)、郵局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63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61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件附卷可稽。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11萬3,274元(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5頁),扣除前開財產價值後為110萬8,047元(計算式:1,113,274元-124元-5,103元=1,108,047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