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可琪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然聲請人自陳其戶籍地為親友家,聲請前置調解時其實際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清償方案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87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在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