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鈴佩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鈴佩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債務人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其於聲請前5年(即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曾任東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於111年6月1日設立,112年1月16日停業,113年2月17日解散,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萬4,325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5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7頁)、說明總表(見本院卷第7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惟該保單經計算後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6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15年每月薪資為1萬9,920元;另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15年1月至5月收入合計1萬7,81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62元(計算式:17,810元÷5個月=3,562元)等情,有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獎金及獎銜查詢(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9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3,482元(計算式:19,920元+3,562元=23,48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1頁),爰參酌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3,4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893元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又債務人名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如前述。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達742萬9,411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