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妙儀即徐嘉伶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妙儀即徐嘉伶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先前曾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8,6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予採認。另查,債務人按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有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3,600元(計算式:28,600元+5,000元=33,6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5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3,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4,500元後,尚餘9,100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14萬9,956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業如前述,倘以其每月所餘9,100元清償,尚須約10.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9,956元÷9,100元÷12個月≒10.5)。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1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