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淑瑩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4,065元,無力清償,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債務協商,惟
未提出協商相關資料,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協商過程,經覆以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年代久遠,系統內並無留存協商相關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目前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工代賑,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第三人蔡○紘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第29、33至34、75至77頁,下稱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79至185、197至225頁)。
參以前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8月至11月間自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平均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1,477元【計算式:(2萬1,342元+2萬1,882元+2萬1,342元+2萬1,342元)÷4月=2萬1,477元】。復參聲請人自112年7月31日起迄今除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114年為春節慰問金4,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4,889元等語,並提出蔡○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然參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上開每月4,889元之補助款係低收子女補助,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該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2,144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2萬1,477元=2萬2,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35至4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2,14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客觀上顯然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郵局存款27元、富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6萬2,26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3萬1,66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1萬1,167元)、凱基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N0000000,保單價值:4,255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10萬9,378元(計算式:27元+6萬2,263元+3萬1,666元+1萬1,167元+4,255元=10萬9,37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及凱基人壽保單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7至195、257至263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41萬8,993元(計算式:37萬4,238元+21萬2,961元+28萬4,966元+48萬7,279元+6萬107元+41萬5,853元+58萬5,140元+85萬624元+106萬2,760元+41萬1,546元+67萬3,519元=541萬8,993元),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69頁),縱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