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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淑貞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淑貞自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04萬1,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第57至59頁,下稱消債調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慈法禪寺,每月以現金方式領有薪資3萬1,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63、79至81頁)。復參聲請人自112年7月24日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0元(含租金1萬元、伙食費8,5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600元、保險費1,000元、水電費1,600元、醫療費500元)等語(見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自陳平日因工作因素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假日則返回戶籍址臺北市中山區與聲請人之父陳義夫同住(見本院卷第59頁),惟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7頁),爰暫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⒉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固稱每月需支出陳○夫之扶養費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關於陳○夫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陳○夫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部分,難認可採,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1,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8,20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1,000元-2萬2,800元=8,2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883元、上海銀行存款683元、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4股(預估價值4,675元)、機車1輛(出廠年份:114年、車牌號碼:000-0000、預估價值5萬9,000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已於114年10月23日經強制執行解約)、國泰人壽保單1張(健康保險)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6萬7,24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富邦人壽解約通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交易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至75、83至95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44萬448元,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937萬3,207元(計算式:944萬448元-6萬7,241元=937萬3,207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200元清償債務,尚須9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37萬3,207元÷8,200元÷12月≒95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