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人傑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8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同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自承任職於保全公司,自114年9月至115年3月領有薪資合計33萬9199元(平均每月薪資4萬8457元,計算式:33萬9199元÷7=4萬8457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1至493頁)。另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薪資4萬8457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55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住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頁)可參,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債務人主張須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部分,經觀其母之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金融機構存摺、富邦人壽保價金查詢、台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債務人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第61至65、74、257、265、297、301、305、455至459、477頁),可知其母現年約58歲,名下有新北市新店區房地,價值約200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07萬5180元、存款約11萬8214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政府補助500元等,難認其母之財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其支付其母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845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尚餘2萬7157元可供還款;復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17、23、67頁、本院卷第107、469頁),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91萬5711元,以此計算,僅約2.8年(計算式:
91萬5711元÷2萬7157元÷12月≒2.8年)即可清償完畢,償債年限非過長,且債務人現年31歲,有戶役政資料可稽,屆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0餘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且現有固定工作收入,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步清償所欠債務。是以,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