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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露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露英自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73萬3,4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元鼎財券行,擔任彩券銷售人員,每月薪資2萬8,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265、291至295頁)。復參聲請人自112年8月2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1萬2,5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雜支1,000元、房租9,000元,共計2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聲請人主張以2萬3,50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需與姐姐王○玲、哥哥王○吾、妹妹王○甄共同扶養其母陳○花,每月需負擔扶養費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陳○花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查陳○花現年80歲,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陳○花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陳○花現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23元(計算式:2萬4,893元÷4人=6,223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此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6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60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600元-2萬3,500元-3,500元=1,6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等項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21萬83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93、317至354頁)。然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76萬7,470元,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355萬6,638元(計算式:376萬7,470元-21萬832元=355萬6,638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00元清償債務,尚須18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5萬6,638元÷1,600元÷12月≒185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6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8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477元 2 保單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解約金0元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解約金3萬1,576元 安達人壽(保單號碼:TWE0000000) 無解約金 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6萬8,280元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解約金0元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解約金0元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357元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解約金10萬9,692元 共計 21萬83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442元 本院卷第20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608元 本院卷第209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4,914元 本院卷第215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4萬8,061元 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908元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537元 未陳報,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計算。 7 鄭珮甄 54萬元 未陳報,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計算。 合計 376萬7,47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