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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帝穎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11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惟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對伊而言相當勉強,並曾向非金融機構借貸支應,嗣因入不敷出而於113年4月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8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

同年12月10日起,分122期、利率6%、每月償還2萬1,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卷,下稱新北消債更卷,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擔任課員一職,每月

薪資如薪資單所示(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945頁至第969頁)。參酌上開資料,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應發薪資為6萬3,350元,扣除依法強制扣繳之退撫離職儲金後,每月薪資則為5萬9,432元。至於債務人雖主張前開金額尚應扣除公保、健保及優利存款一節,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公保、健保自負額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必要生活支出之範圍,自不得再於收入中重複扣除。另優利存款屬債務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存入之款項,並非依法強制扣繳項目,自不得據以減少每月收入。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此有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79頁、第125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9,43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新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至第62頁),爰按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計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799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查債務人之女於105年間出生,現仍未成年且在學,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301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女居住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43頁),爰按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2萬3,579元,作為其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1萬1,790元(計算式:23,579元÷2人=1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扶養費8,799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採認。

⒌又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866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查債務人父親現年70歲,已退休,無退休金,名下亦無財產,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933元、1,52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44元(計算式:(1,933元+1,527元)÷24個月=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260頁),並有戶籍謄本(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29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97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973頁至第975頁)附卷可佐,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父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249頁),爰按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承其父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269頁),則應由該3人平均分擔其父扶養費,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6,512元(計算式:(19,680元-144元)÷3人=6,512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5,866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採認。

⒍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866元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下稱新北消債抗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查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退休金2萬元,於111、112年度分別有2萬8,320元、4萬7,620元之所得收入,名下並有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嘉義縣新港鄉之田賦1筆、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2筆及土地1筆,財產總額合計為1,573萬4,24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260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98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981頁至第985頁)附卷可佐。又其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249頁),爰按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準此,其母每月僅退休金收入即逾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雖主張其母每月尚須清償貸款2萬元,惟其母名下尚有上開不動產及其他所得收入,縱有貸款支出,其整體資力仍顯足以維持生活,自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扶養費部分,不應採認。

⒎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8,244元(計算式:其必要

生活費用23,579元+其女扶養費8,799元+其父扶養費5,866元=38,244元),每月收入5萬9,43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1,188元。惟債務人依前置協商方案每月已須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合計2萬1,000元,扣除後僅餘188元,實難再行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之180餘萬元(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266頁至267頁、新北消債抗卷第28頁)。則債務人主張難以兼顧前置協商款項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尚非無據,堪認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1,188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又債務人名下雖有9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然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305頁)、機車行照(見新北消債更卷二第5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437頁至第938頁、新北消債更卷二第117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939頁至第94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323頁至第435頁、新北消債更卷二第61頁至第116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23萬7,836元(見新北消債更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1,188元清償,尚須約12.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37,836元÷21,188元÷12≒12.7)。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