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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文毅代 理 人 徐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文毅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仁寶股票96股及全球人壽、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股票價值為3,173元,而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123萬2,75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人壽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0頁、第199頁至第334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安杰物業集團,每月薪資如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頁)、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5頁),參照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自114年4月至9月之薪資(應付合計金額)共計28萬6,66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7,778元(計算式:286,667元÷6=4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7,77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57頁),有聲明書(見調解卷第13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㈣債務人母親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

經查,債務人母親現年83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除每月領取敬老社會福利津貼4,049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9頁)、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70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78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母親現居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4,455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承其母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並提出家族系統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應由該2人平均分擔其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扶養費用數額為1萬203元(計算式:(24,455元-每月所得4,049元)÷2人=10,203元),逾前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7,7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55元及母親扶養費1萬203元後,尚餘1萬3,120元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業如前述。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陳報為本金美金17萬3,702.05元及利息美金16萬2,027.11元,折合新臺幣1,017萬1,586元(見調解卷第89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約為893萬5,655元(計算式:10,171,586-3,173-1,232,758=8,935,655),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120元清償,尚須約56.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935,65513,12012≒56.8)。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