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顧眾權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顧眾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794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2
月起,分180期、利率10%、每月償還6,79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頁)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遭原任職公司解僱後,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投資「孫文墨寶紀念酒」販售事業,嗣受109年間COVID-19疫情影響致經營失利而毀諾,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紀念酒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係因投資失利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其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名下有1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惟
已於110年由債權人永慶當鋪取回,現除1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台,價值約5,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01頁)、興珍機車行名片(見本院卷第10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英高五金行有限公司打零工,每月收入如收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參照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自114年1月至11月之收入合計為39萬8,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227元(計算式:398,500÷11=36,22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7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6,22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性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⒉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920元(見調解卷第17頁)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⒊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6,2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4,920元後,尚餘2萬1,307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12萬7,089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且其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後約為212萬2,089元(計算式:2,127,089-5,000=2,122,089),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1,307元清償,尚須8.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2,089÷21,307÷12≒8.3),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不止8.3年。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