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泰芝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新店區,然其向本院自承: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僅係寄放戶口,實際係住在新北市金山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金山住處),且已在金山居住20年等語,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3頁、第198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應係在金山住處無訛,是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