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心怡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心怡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95年11月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2萬1,735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
自同年11月起,分120期、按年利率8%、每月償還2萬1,73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及所附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1頁)。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餐廳代班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
6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事,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6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性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⒊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⒋另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債務人母親現年73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9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1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1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母現居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7頁至第93頁),爰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承其母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並提出家族系統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故應由4人平均分擔其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合理扶養費用為3,798元(計算式:(20,280元-5,090元)÷扶養義務人4人=3,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予採認。⒌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300元(計算式:其必要
生活費用23,300元+其母扶養費3,000元=26,3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7,6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1,300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1,735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300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又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之113年間,將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辦理要保人變更,現名下僅餘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下稱系爭財產),該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為1,10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3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210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原為199萬5,721元(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永豐銀行債務已於113年9月清償完畢,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永豐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附卷可憑,故債務總額應為160萬7,721元。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尚約有160萬6,615元未清償(計算式:1,607,721-1,106=1,606,615),倘以其每月所餘1,300元清償,尚須約10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06,615÷1,300÷12≒103)。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收支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