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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明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314元,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尚需扶養女兒及母親,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償還3,463元之還款方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49號裁定(下稱司消債核裁定)予以認可,嗣於112年12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司消債核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第81頁,下稱消債調卷)。而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歷史列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潤泰公司月薪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2、105至106、137至150、165至167頁)。參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1月至115年2月間自潤泰公司平均每月領有薪資收入4萬4,913元【計算式:(4萬4,978元+4萬1,910元+500元+3萬5,093元+9,000元+4萬5,036元+2,633元+500元)÷4月=4萬4,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聲請人自112年8月25日起迄今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4,9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⑴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3萬500元(含房貸繳息1萬1,000元、水電費1,500元、伙食費1萬元、交通費3,000元、日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103頁)。惟就水電費以外之部分,聲請人未說明該等支出數額係如何計算得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該等費用是否確有支出之必要,況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8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丁氏○芳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謝○恩,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學費繳費收據、補習班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83頁)。查謝○恩為107年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現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謝○恩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其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謝○恩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扣除丁氏○芳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2,447元(計算式:2萬4,893元÷2人=1萬2,447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低於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理,堪予採認;聲請人復主張其需扶養其母呂○霞,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查呂○霞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呂○霞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呂○霞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自陳呂○霞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2,447元(計算式:2萬4,893元÷2人=1萬2,447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元尚低於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理,堪予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4,913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02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4,913元-2萬4,893元-8,000元-1萬元=2,020元),已不足償還前置調解每月3,463元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020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第一銀行存款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5元、車號000-0000汽車(已註銷報廢)、車號000-0000機車(出廠年份:106年,預估價值1萬8,000元)、國泰人壽保單4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餘額後尚餘7萬9,3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774美元,換算價值約2萬4,218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7,149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12萬8,879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汽車車籍查詢、機車行照、機車估價網路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1、107至155、169、189至201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5萬7,908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112萬9,029元(計算式:125萬7,908元-12萬8,879元=112萬9,02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20元清償債務,尚須4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萬9,029元÷2,020元÷12月≒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9元 見本院卷第65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8,425元 見本院卷第7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8,084元 見本院卷第73頁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萬9,778元 見本院卷第77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7萬7,522元 見本院卷第81頁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合計 125萬7,908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