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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江怡霖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吳易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467,105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債權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14年10月8日陳報之債權銀行對外債權總和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5,283元(調解卷第161至162頁,其中52,198元為有擔保債權)。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9日陳報其債權為470,717元(本院卷第8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9日陳報其債權為286,267元(本院卷第93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5日陳報其債權為197,397元(本院卷第12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8日陳報其債權(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544,031元(本院卷第14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8日陳報其債權為115,080元(本院卷第149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8日陳報其債權為485,375元(本院卷第159頁)。上開共計6,024,150元(計算式:2,925,283元+470,717元+286,267元+197,397元+1,544,031元+115,080元+485,375元=6,024,150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陳報其112年8月15日至114年3月期間均居住在基隆操持家務,該段期間無收入係倚賴配偶扶養,未受親友資助生活費用,但因配偶也有債務問題,聲請人方於114年4月開始從事外送員工作,其中114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的薪水共計112,000元等語,有Uber外送員收入截圖(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經查,依聲請人所提Uber外送員收入,其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之外送員收入收入共計76,989元(計算式:6,303元+8,245元+3,507元+8,126元+8,753元+11,525元+17,897元+10,779元+1,854元=76,989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32,995元(計算式:76,989元÷70天×30天=3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度。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12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11460247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094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983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83、9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114年5月29日餘額為20元、中華郵政帳戶114年6月21日餘額為17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5月18日餘額為128元、土地銀行帳戶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9元、玉山銀行帳戶100年12月21日餘額為1元(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宏泰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保單號碼詳卷)。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證券交易查詢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112年至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可稽(調解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8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112年8月15日至114年3月31日住在基隆,114年4月1日從事外送工作起,與姑姑、奶奶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並主張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4,455元)。如開始更生,聲請人親友願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減縮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0,000元並剔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6頁)。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一名,住在基隆市,自114年起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分擔3,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5頁)。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2,9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子女扶養費分擔3,000元,堪認聲請人收支餘額為5,540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6,024,150元,如以聲請人自願於更生期間僅支出10,000元費用計算,其每月清償能力為22,995元,聲請人尚須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024,150元/22,994元≒262個月,約21.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未行更生方案時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