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聖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739,065元未清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國114年10月14日遠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聯邦銀行於114年12月30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0,148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12月31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58,547元、富邦銀行於114年12月31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86,417元、遠東銀行於115年1月5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128,259元、星展銀行於115年1月5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620,241元、中信銀行於115年1月14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84,723元、台新銀行未陳報但聯徵記載有無擔保債權金額128,801元(本院卷第161、167、181、189、197、233、6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司於114年12月31日陳報陳報債權金額為1,587,51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9日陳報陳報債權金額為807,339元(本院卷第175、199頁)。上開金額共計6,881,985元(計算式:180,148元+258,547元+86,417元+1,128,259元+1,620,241元+1,084,723元+128,801元+1,587,510元+807,339元=6,881,985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10月28日至114年10月2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陳報其112年5月至今均任職於立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於113年5月至114年10月薪資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語,有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1、221至22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30,000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12月22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2715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185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
57、15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汽車1部(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自有自用,目前價值約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9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訊T-Road作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117至118、219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計算,加計租金支出15,000元,共34,649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3、215、22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0月28日至114年10月2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72,900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65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300天/365天)=572,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23,871元。聲請人主張超過23,871元部分之數額,並無舉證證明必要性,難以採認,僅能列計23,871元。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871元後,餘額為6,129元(計算式:30,000元-23,871元=6,129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6,881,985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餘額6,129元,聲請人尚須逾9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881,985/6,129≒1,123個月,約93.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