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一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蘇龍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63歲,因患有恐慌症及巴金森氏症,收入差不多每月最多25,000元,因不能負擔華南銀行所提出分期180期,利率0%,月付18,000元的調解方案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901,514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酌)。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7,887元,惟未還款即毀諾,有114年12月23日華南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計劃書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為大樓管委會清潔員及居家清潔臨時工,薪資收入約600,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14頁),有清潔費薪資簽收單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9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112年8月18日至114年8月17日間)薪資收入為6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474,691元,收入餘額每月僅剩5,221元(計算式:(600,000元-474,691元)/24個月=5,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17,887元,堪認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4年8月間,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華南銀行於114年12月29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701,525元、聯邦銀行於114年12月30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758,075元、新光銀行於114年12月31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85,972元、富邦銀行於114年12月31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6,532元、凱基銀行於115年1月2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57,114元、陽信銀行於115年1月5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5,730元、元大銀行於115年1月7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9,270元(本院卷第85、9
5、103、113、117、125、133頁)。上開金額共計3,204,218元(計算式:701,525元+758,075元+585,972元+36,532元+657,114元+35,730元+429,270元=3,204,218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8月18日至114年8月1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及115年1月26日分別陳報其112年8月至114年7月期間任職於廿一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擔任清潔員,薪資共計180,000元;另有居家清潔之臨時工,則沒有固定的雇主及工作地點,於112年8月至114年7月期間,每個月最多領到17,500元左右,共計420,000元等語,有清潔費薪資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清潔費薪資簽收單,其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間之收入共計96,250元(計算式:7,875元+6,300元+9,800元+6,650元+9,450元+8,400元+9,450元+7,350元+6,300元+8,400元+9,275元+7,000元=96,25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可得收入約為每月25,521元(計算式:96,250元÷12月+420,000元÷24個月=25,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度。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597469號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4年12月24日新北就行字第114346562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59917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2月29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3792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79、81、83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於113年1月23日餘額為24元(本院卷第159頁)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4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切結財產已全數陳報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保單號碼詳卷)。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訊T-Road作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至34、161至169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有身分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113年度為16,400元、114年度為16,9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8月18日至114年8月1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4,691元(計算式:16,000元×1.2倍×12個月×(比例136天/365天)+16,400元×1.2倍×12個月+16,900元×1.2倍×12個月×(比例229天/365天)=474,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19,779元。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5,52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779元後,餘額為5,742元(計算式:25,521元-19,779元=5,742元)(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調解卷第115頁)。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204,218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5,742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4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04,218元÷5,742元≒558個月,約46年),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8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