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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承宏(原名鍾沛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淵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承宏自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407,65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務乙職,每月薪資為38,500元,分別是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其他加給4,000元、加班費1,500元,薪資由雇主以現金發放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61至171頁),堪予採認。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至135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8,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4,000元、手機門號費1,386元、水電瓦斯費650元、生活用品費500元、機車油資100元、機車燃料費38元(每年450元)、機車強制險每月50元(每年598元)、健保費1,032元(含眷屬即長子鍾維辰1名)、勞保費833元,每月合計支出27,5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強制險繳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聯、繳費明細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第195至227頁)。惟其中房屋租金14,000元、手機門號費1,386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債務人表示現無同住者,並租屋於新北市新店區,卻須每月負擔房屋租金14,000元,已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另債務人未能說明有每月支出高額手機門號費1,386元之必要性,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手機門號費1,386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則房屋租金應酌減為10,000元、手機門號費應酌減為700元。其中健保費1,032元部分,債務人表示此包含其長子鍾維辰之健保費516元(計算式:1,032元÷2=516元),惟鍾維辰已成年,且債務人並未陳報扶養鍾維辰,則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生活用品費500元、機車油資100元、機車燃料費38元、機車強制險50元、勞保費833元,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尚屬一般人生活所需,均予准許。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2,387元(含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手機門號費7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生活用品費500元+機車油資100元+機車燃料費38元+機車強制險50元+健保費516元+勞保費833元=22,387元)。

㈣、另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支出其父劉亮輝、其母蔡順嬌扶養費共5,000元部分,依劉亮輝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價值達3,896,900元,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復由劉亮輝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可見其113年共領有利息所得47,331元、112年共領有利息所得38,859元,堪認劉亮輝名下尚有一定數額之存款,再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表示劉亮輝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747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劉亮輝每月領有年金給付,並有相當財產及存款,難認劉亮輝有需由債務人扶養之情事。參照蔡順嬌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第235至241頁),蔡順嬌現齡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財產價值有限,113年度所得總額9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44元,目前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即蔡順嬌每月固定收入僅5,804元【計算式:5,679元+(1,500元÷12)=5,804元】,參酌其目前住居於高雄市三民區(見本院卷第75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70元之1.2倍即20,364元,則蔡順嬌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蔡順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表示蔡順嬌尚有次子,則依法蔡順嬌應有3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費比例為每人1/3【計算式:(20,364元-5,804元)÷3=4,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蔡順嬌扶養費2,500元(計算式:5,000元÷2=2,5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24,88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2,387元+蔡順嬌扶養費2,500元=24,887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8,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3,613元(計算式:38,500元-24,887元=13,613元)可供支配。

㈥、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27至129頁、第229至230頁、第297至30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373,695元(其中債權人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4萬元列計,見本院卷第230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3,613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73,695元÷13,613元÷12月≒8.4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海銀行存款2,711元、臺灣企銀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89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108年3月出廠,經設定動產擔保)外,無其他財產,另曾於115年2月5日(即聲請更生後)賣出其名下富邦台5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05單位(見本院卷第292頁)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照片、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第175至181頁、第245至295頁、第311至315頁)。

㈦、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