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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信翰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自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54萬6,8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第91、95頁,下稱消債調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等節,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至41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每月入帳金額為扣除勞保後之數額,惟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計算聲請人薪資收入時自不應重複扣除勞保費用。故聲請人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平均每月自新竹物流領有薪資收入3萬7,401元【計算式:(4萬2,000元+2萬8,160元+4萬2,044元)÷3月=3萬7,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聲請人自112年5月14日起迄今除於114年1月29日至30日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527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領有育兒津貼共1萬8,000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育兒津貼部分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7,4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⑴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彭○儀共同扶養其子潘○丞,扶養比例

各2分之1,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2,2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查潘○丞為113年生,現為未成年,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戶籍謄本、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267至278頁),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其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潘○丞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扣除彭○儀負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6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人=1萬650元),而聲請人未就前開主張數額逾1萬650元部分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⑵聲請人另主張其需單獨扶養其母A01,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萬4

,4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A01為44年生,現年70歲,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目前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勞保年金給付2萬3,881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及補助,有戶籍謄本、A0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內容、本院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9至153、267至278、291至318頁)。本院審酌A01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惟其每月共領有2萬9,318元(計算式:5,437元+2萬3,881元=2萬9,318元)之津貼及補助,顯已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而聲請人復未說明A01現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7,401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5,45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7,401元-2萬1,300元-1萬650元=5,451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聯信託股票70股(預估無價值)、車號0000-00汽車(出廠年份:101年、預估價值7萬8,000元)、車號000-000機車(出廠年份:101年、預估價值3,000元)、台新銀行存款65元、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

000、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1萬4,535元)、郵局存款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3,967元、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0元、外匯存款0.48美金(換算價值約為:15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11萬1,58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行照、車輛交易網站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至119、139至147、167至215、245至249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3萬6,464元(計算式:117萬3,522元+6萬2,775元+2萬1,454元+5萬1,659元+27萬9,942元+31萬6,644元+13萬468元=203萬6,464元),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05、251至265頁),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192萬4,882元(計算式:203萬6,464元-11萬1,582元=192萬4,882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451元清償債務,尚須2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2萬4,882元÷5,451元÷12月≒2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