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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美清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美清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國泰金控股票106股、國泰人壽有效保單(另台灣人壽保單已停效),以及8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台(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股票價值約為7,303元,保單經計算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790元,至於上開汽車則已逾檢註銷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51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6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99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因父母年事已高、需人照料,經與胞妹3人討論後,考量其原從事臨時清潔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故由其在家照顧雙親,胞妹3人則每月各給付債務人8,0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領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計算式:8,000×3=24,000),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消債補卷第3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經公證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55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39萬8,001元(見消債補卷第41頁至第42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尚有333萬908元(計算式:3,398,001-7,303-59,790=3,330,908)。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