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素芳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素芳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債務人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債務人雖以其擔任永好砂石行負責人僅係掛名,並未實際經營該砂石行等語。惟其既為名義上負責人,仍應依該砂石行營業額判斷有無逾小規模營業之數額,以俾認定是否符合消費者之構成要件。查債務人於90年5月31日設立永好砂石行後,於95年7月17日申請撤銷登記,惟因尚有欠稅而暫緩辦理,其後已無營業情形,亦未申報營業稅,並已於114年4月9日辦理歇業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虛擬貨幣、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以及1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虛擬貨幣價值約13萬3,050元,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而該機車價值約1萬1,500元(以債務人陳稱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之中間值計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虛擬貨幣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5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4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23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1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05頁)、機車估價單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如薪資明細單所示(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4頁),並有該公司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參照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115年每月薪資為4萬6,366元,另債務人於115年1月領有獎金3萬7,556元、春節獎勵金4萬6,366元及114年度年終獎金6萬9,549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1萬2,789元(計算式:(37,556元+46,366元+69,549元)÷12=12,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萬9,155元(計算式:46,366元+12,789元=59,15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性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7,0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審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重建經濟生活,避免陷入絕境,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利,並非使債務人仍得維持原有生活水準,故所謂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程度所需者為限,否則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查債務人雖就此提出部分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85頁),固可證明有實際支出之事實,然不足以佐憑該等支出均屬必要生活支出,自難認其支出費用有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之必要。準此,仍應以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金額,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列計。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9,1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4,893元後,尚餘3萬4,262元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業如前述。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920萬1,949元(見本院卷第81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為905萬7,399元(計算式9,201,949元-133,050元-11,500元=9,057,39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4,262元清償,尚須約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057,399元34,262元12≒22.0)。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