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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邱信彰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9樓之1及36號1、3、4、5、10、19、20、21樓、9樓之1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程序。

二、本件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與另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以新光銀行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光行銷公司於115年1月30日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115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5300080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依前所述,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新光銀行公司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聲請人、新光銀行公司迄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光銀行公司承受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