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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傑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6萬4,8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為本件更生聲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升降機維修作業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補助明細單、薪資(獎金)明細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69頁)。復參聲請人自113年1月19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3至40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具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7頁),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林○萱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妍,每月需支付扶養費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9頁)。查黃○妍為108年生,為未成年人,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其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黃○妍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扣除林○萱分擔之部分,再扣除黃○妍每月領有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405頁),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7,447元(計算式:2萬4,893元÷2人-5,000元=7,447元),則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付黃○妍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上開7,447元,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6,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4,10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6,000元-2萬4,893元-7,000元=4,107元)。

㈤又聲請人名下現尚有元大銀行存款2元、遠東銀行存款0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車號000-000機車殘值4,500元、車號000-000機車殘值4,500元、南山人壽保單4張(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15年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應為1萬3,200元(保單年度:7)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2萬2,202元【計算式:2元+4,500元+4,500元+1萬3,200元=2萬2,20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1至309頁)、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63至169頁)、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頁)、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影本(本院卷第267至293頁)、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25至251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53至265頁)在卷可憑。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8萬1,638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145萬9,436元(計算式:148萬1,638元-2萬2,202元=145萬9,436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107元清償債務,尚須29.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萬9,436元÷4,107元÷12月≒29.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76 無 本院卷第34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815 無 本院卷第35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493 無 本院卷第3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2,754 無 本院卷第367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5,595 有擔保 本院卷第383頁(計算式:388,373元-22,778元=365,595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74,605 有擔保 本院卷第385頁 合計 2,321,838 無擔保債權總金額 1,481,638 有擔保債權總金額 840,200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