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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坤臨(原名:李香玲)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坤臨(原名:李香玲)自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2,074元,無力清償,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債務協商,惟因當時聲請人無工作、無收入,且於斯時尚需扶養聲請人之女兒洪詩穎,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7年10月起,分140期、利率0%、每月償還6,494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台新銀行於97年12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新北地院114年消債更字第315號卷第17頁,下稱新北消債更卷)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秦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秦宏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新北消債更卷第53至57、71至72頁)。參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7月間自秦宏公司平均每月領有薪資收入3萬3,972元【計算式:(3萬6,832元+3萬6,177元+2萬8,908元)÷3月=3萬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聲請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迄今除於114年12月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1萬8,560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3,9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⑴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新北消債更卷第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新北消債更卷第47至52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扶養其女兒洪○穎,扶養費用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新北消債更卷第45頁)。查洪○穎為97年出生,現已成年,名下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萬2,271元、郵局存款5,659元外無其他財產、112至113年間無所得收入,於114年4月至7月間自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領有2,197元之兒少扶助,有洪○穎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61、69、79至99頁),堪認其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固稱由其單獨扶養洪○穎,惟洪○穎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洪○德,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洪○德有何得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認仍應由聲請人與洪○德共同負擔扶養洪○穎之責。基此,本院審酌洪○穎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扣除前開每月2,197元之補助及洪○德負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洪詩穎之扶養數額為9,552元【計算式:(2萬1,300元-2,197元)÷2人=9,552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000元予其母楊○娥,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1號卷第36頁,下稱消債調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應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3,97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2,12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3,972元-2萬1,300元-9,552元-1,000元=2,120元),已不足負擔前開每月6,494元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120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車號000-0000機車(出廠年份:106年,堪認已無殘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4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4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0頁、新北消債更卷第59、71至

78、101至115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7萬5,482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307萬5,435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20元清償債務,尚須1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萬5,435元÷2,120元÷12月≒121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8,987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376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4,715元 見本院卷第6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550元 見本院卷第73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3,317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107元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29元 見本院卷第99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101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未記載具體金額,相對人亦迄未陳報債權金額,爰暫不予列計。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未記載具體金額,相對人亦迄未陳報債權金額,爰暫不予列計。 合計 307萬5,482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