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姵翎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等節,先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等狀況,乃於115年8月31日再發函限其於115年9月8日前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1頁),惟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因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遂通知聲請人於115年9月14日到庭說明,然聲請人未到庭,僅代理人到庭陳稱:自6月迄今已經催4、5次以上,但仍未收到聲請人提供資料,致代理人無法協助補正等語(見本案卷第97頁),堪認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