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曉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曉卿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930,45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75、17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安坑國小餐廳,114年4月至115年5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9,12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安坑國小薪資單及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81至93頁)。復查債務人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9,12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有房屋租賃契約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子女楊○恩現就讀輔仁大學一年級,無打工
收入,其每月尚須負擔楊○恩之扶養費7,500元(本院卷第69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楊○恩之大學繳費單、學生證、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資料、郵局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35頁),可知楊○恩目前仍就讀大學,名下無任何收入,僅有部分存款,而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1,300元,據此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應平均分擔楊○恩之扶養費各為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10,65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楊○恩之扶養費為7,5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800元(計算式:個人支出21,300元+楊○恩扶養費7,500元=28,8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2台(102年、110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零星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31頁)、機車行照(北司消債調卷第237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北司消債調卷第253頁)、集保帳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61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8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9,12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780,71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20元清償債務,尚須46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80,713元÷320元÷12月≒463.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