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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雅瑛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韓新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4,135,518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9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債權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陳報之無擔保債權之對外債權總和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441,543元,台北富邦銀行並於114年10月15日陳報有連帶保證債務723,175元(調解卷第183至162頁,本院卷第12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日陳報其債權為150,089元(本院卷第111頁)、創鉅有限合夥於114年10月8日陳報其債權為4,115,874元(本院卷第111、119頁)。以上共計6,024,150元(計算式:1,441,543元+723,175元+150,089元+1,801,067元=4,115,874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4月17日至114年4月16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陳報其113年7月至今均任職於有限責任臺北市勞動力援助勞動合作社,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於113年7月至114年1月薪資合計為158,550元等語,有薪資資料為憑(調解卷第69至72頁)。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資料,其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之家事服務收入共計158,550元(計算式:15,445元+19,630元+20,370元+26,700元+25,970元+34,345元+16,090元=158,55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22,650元(計算式:158,550元÷7個月=22,650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4年9月19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4302701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185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083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9、63、65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所有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

(2)聲請人陳報要保人之保單有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遠雄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有本院執行命令北院英113司執公94965字第1134178685號函、本院執行命令北院英113司執公94965字第113421961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保單號碼詳卷)。聲請人另陳報有來自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理賠金各253,500元、156,046元。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57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92頁),有戶口名簿在卷為證(調解卷第6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62,499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258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107天/365天)=562,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23,437元。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2,6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437元後,餘額為0元(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調解卷第17頁)。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4,115,874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