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柏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有延
林鶴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柏翔自民國115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671,50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原任職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5年2月至3月任職於居之友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任職於禾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5月起迄今則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表、薪資單、土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薪資條、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57至179頁、第201至211頁、第259至263頁、第301至303頁、第339至347頁),觀諸債務人之薪資單、薪資條、員工薪資明細,債務人於115年2月至5月期間薪資包含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共203,771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0,943元(計算式:203,771元÷4=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目前並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1至104頁、第283頁、第35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0,94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黃○恩扶養費12,447元、其母張美足扶養費6,000元部分,參照黃○恩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存摺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219頁),黃○恩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僅有小額存款,且無領取各類補助(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以黃○恩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4,893元,又債務人主張黃○恩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黃○恩扶養費12,447元(計算式:24,893元÷2=12,447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參照張美足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郵局存摺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55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221至227頁),張美足現齡73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259元、每年領有重陽敬老金1,500元,即張美足每月固定收入僅5,384元【計算式:5,259元+(1,500元÷12)=5,384元】,參酌其現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1,300元,則張美足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張美足有2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費比例應為每人1/2,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張美足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21,300元-5,384元)÷2=7,958元】,亦屬相當,堪予採信。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43,34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其子黃○恩扶養費12,447元+其母張美足扶養費6,000元=43,34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0,94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7,603元(計算式:50,943元-43,340元=7,603元)可供支配。
㈥、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第27至44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792,03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603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92,039元÷7,603元÷12月≒19.6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9元、土地銀行存款29元、臺灣企銀存款33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8元、第一銀行存款55元、台新銀行存款91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解約試算查詢、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第5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81至211頁、第235至273頁、第289至339頁、第363至385頁、第389至405頁)。
㈦、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