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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瑛鈴代 理 人 李安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蕭瑛鈴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4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㈠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經

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⒈金融機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1,238,055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6,480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44,398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55,692元(見本院卷第91頁)。

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陳報債權為399,053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陳報債權為578,982元(見本院卷第73至74、81頁)、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5日自富邦公司受讓債權295,198元)陳報債權為1,207,319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9、219頁)。

⒊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179,979

元【計算式:1,238,055+756,480+744,398+1,255,692+399,053+578,982+1,207,319=6,179,979】,未逾1,200萬元。

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㈠財產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羅列之財產目錄(

見本院卷第129頁),與其提出之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69、171至175頁),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至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見本院卷第29、33頁)相互勾稽,可知聲請人名下存款為3,343元【計算式:中華郵政公司109元+臺灣土地銀行2,815元+第一銀行419元=3,343元】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則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3紙【商品名稱分別為: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型計劃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60萬元】、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1,491元】、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0萬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商品名稱為:長扶久久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4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㈡所得部分

⒈聲請人表示其因脊椎側彎合併脊椎狹窄症與神經壓迫,於1

13年10月1日開刀治療,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定長照需求為4級,每月接受長照服務員之服務,迄今仍持續復健,尚未恢復正常工作能力,故現無任、兼職及工作收入,每月依賴社會補助維持生活開銷等情(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114年8月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服務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67、83至89頁,本院卷第147至162頁),堪信屬實。

⒉而經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並審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之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115至117、195至197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領有住宅補貼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7,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782元,每年固定領有重陽節敬老禮金1,500元;至其於113年11月間曾獲准申領之急難救助金,因非定期固定補助,不予列入其所得。是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每月所得18,23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00+8,329+2,782+1,500÷12=18,236】。

四、聲請人之支出㈠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㈡聲請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自得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 ,893元計算,故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93元。

五、聲請人應准予更生㈠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㈡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得18,236元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2

4,893元,更遑論有何餘額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償協商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2日16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