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秋琴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秋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1萬6202元無力清償(債務人之聲請狀債務金額記載148萬9404元,但聲請狀附件4債權人清冊上金額為111萬6202元,應以債權人清冊記載為準),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5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當庭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債務人115年3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1、191、19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3年3月23日至115年3月23日)收入: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本件債務人之收入部分,不得主張法院應採計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薪資,合先敘明。債務人自陳其於113年5月間至115年3月間之於第三人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之應發薪資總額為74萬7680元(見消債更卷第104頁),經核算慶華公司115年8月31日狀(見消債更卷第87、89頁)及債務人所提附表一(見消債更卷第149頁),此金額正確無誤,但另應併計債務人自陳於115年2月至同年3月間所領租金補貼8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01頁),及併計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附件3除編號7外其餘收入總額42萬4864元(見調解卷第17頁),及併計債務人於114年間除慶華公司外之二筆營利、執行業務所得274元(見消債更卷第10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18萬818元(計算式:74萬7680元+8000元+42萬4864元+274元=118萬818元)。至債務人曾於114年8月27日領取續提退休金8萬4928元(見消債更卷第49頁),因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⒉聲請更生(115年3月24日)後收入:
聲請更生後,債務人自陳115年1月至同年8月之應領薪資平均為3萬4725元,經本院依債務人所提附表一(見消債更卷第149頁),核算債務人115年4月至同年7月之應領薪資,平均應為3萬6125元(計算式:115年4月至同年7月應領薪資除以4),並應併計債務人自陳現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125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臺北市11
3、114、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2萬4893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3年5月23日至115年3月2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8萬2978元(計算式:2萬3579元×7月+2萬4455元×12月+2萬4893元×5月=58萬297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萬125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
4893元後,剩餘1萬5232元(計算式:4萬125元-2萬4893元=1萬5232元)。惟債務人現積欠債務151萬2336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1日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5日民事聲明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5、57、61、6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5232元清償,尚需約8.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1萬2336元÷1萬5232元÷12月≒8.3),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併考量債務人為51年生,現年64歲,勞動能力及就業機會將隨年齡增長而逐漸受限,其未來收入能力及成長空間有限,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筑